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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外部部长吴学谦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 会议对我国政府为解决澳门问题所进行的工作和吴学谦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的报告表示满意。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会议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经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由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有利于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 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以下称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均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可以留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任用或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某些公职。 (四)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并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同葡葡牙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葡萄牙和其他国 在澳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将依法得到保护。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澳门的旅行证件。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进行经济活动。资金进出自由。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 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负责澳门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将继续促进澳门的经济发展和保持其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 为保证本联合声明的有效实施并为1999年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 关于澳门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作为本联合声明组成部分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七、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赵紫阳卡瓦科·席尔瓦 (签字)(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二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的基本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 第八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相当于原“政务司”级官员、检察长和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多数成员通过选举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终审权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法官履行职责时享有适当的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社会名流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以应聘。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如组织和参加民间团体)、组织和参加工会、旅行和迁徙、选择职业和工作、罢工、宗教和信仰、教育和学术研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私有财产所有权、企业所有权及其转让和继承权、依法征用财产时得到适当和不无故迟延支付的补偿的权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国籍、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并尊重他们的习惯和文化传统。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在其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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