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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诉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12-09 09: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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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沈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裴世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丽君,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四段四里3-2号。

委托代理人刘成厚,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系闫丽君的丈夫。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李敬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原审第三人闫丽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铁西区云峰街地区根据拆许字(1999)第33号拆迁许可证的批准于1999年5月27日公告拆迁,上诉人是拆迁人。第三人在拆迁地有独立户口,有无房产产籍房一处。因第三人的丈夫经常出差且第三人需要照顾父亲,在拆迁前没有在拆迁地居住。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由上诉人安置第三人一类套房一处。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重作而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4年 8月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字(2004)第004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职权、程序均合法,没有疑义,但是第三人不在无产籍房居住,给予安置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16份证据,上诉人对第三人在拆迁地有独立户口、有无产籍房的证据及拆迁许可证等事实证据无疑义,对被上诉人的程序证据也无疑义,仅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下列证据有疑义,1、沈阳搪瓷厂的证明,认为证明不了第三人在无产籍房长期居住;2、宋淑凤证明、王凤云证明、史凤清证明有疑义,认为证人不在拆迁地居住。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无疑义。

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8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中的判决书、搬迁决定等与本案无关,证据中的住户登记表,证明不了第三人不在无产籍房居住,无产籍房的认定不适用本案。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在拆迁前是否在无房产产籍房中居住,是否应当裁决给予安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拆迁前,经普查没有在无产籍房中居住,按照政策不应当予以安置;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长期在无产籍房居住,虽然拆迁前没有居住是因为有合理的原因,故应当给予安置;第三人认为,自己在无产籍房居住多年,拆迁前一段时间没有居住是事实,但是因为丈夫长期出差,因母亲去世,父亲需要照顾,才没有居住,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职权、程序问题上诉人、第三人均没有疑义,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拆迁地有无产籍房是事实,关于第三人没有在拆迁前居住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曾经长期在拆迁地的无产籍房居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市有其他合法住房。在拆迁前因为第三人的父亲需要照顾,其丈夫又经常出差,故拆迁普查时第三人没有在无产籍房中居住,属于有合理的原因。

按照沈阳市拆迁无产籍房的政策,对于无产籍房屋,只有在拆迁前在无产籍房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且符合其他条件才能安置,故上诉人对此主张权利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对于一些有合理原因,又没有其他合法住房的被拆迁人,如果仅仅是在拆迁前没有在无产籍房居住,房产局裁决给予安置,属于照顾社会弱势群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也应当给予理解并支持政府工作。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二00五年 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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