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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8-02 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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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23

  生效日期: 1996-08-23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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