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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特别程序第十一编财产清册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8-18 11: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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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特别程序第十一编财产清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三条 财产清册之作用 一、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及随后两条之规定,用于夫妻间之财产分割。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旨在用以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而被继承人与生存配偶间之婚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确定夫妻对共有财产各自所占之半数之作用;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财产清册程序亦具有罗列夫妻双方分享之财产及对该等财产进行评估之作用,为此,须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本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仅为列明构成继承标的之财产,以及作为倘有之清算遗产基础之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条 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正当性 一、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得由对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应由检察院声请。 二、导致强制进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时,应任一对分割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财产清册程序得以非强制性形式继续进行;如导致强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进行期间出现,须立即依职权作出处理。 第九百六十五条 主参加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对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而言,得提出自发或诱发之主参加。 二、须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作出答复,并适用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三、获准参加之利害关系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附随事项之提出,使诉讼之进行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条 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受遗赠人及受赠人得: A)参与所有可能影响特留份之计算及可能引致有关慷慨行为须予扣减之诉讼行为及措施; B)如当初未被传唤,得提出参与诉讼;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遗产负担之债权人得就与审定及满足其权利有关之问题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并在为通过负债而召开之利害关系人会议举行前,要求清偿其权利,即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列明该等权利亦然;然而,即使该等人已被传唤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如不提出清偿其权利之要求,亦不影响其透过一般途径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 确认资格 一、财产清册程序完结前,如某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指出死者之继承人,并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继承人一事,须通知其它利害关系人,且传唤被指出之人参与财产清册程序。 二、被传唤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条及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就被指出之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如无提出争执,被指出之人视为获确认资格,但不妨碍倘被遗漏之继承人请求进行确认其资格之程序。 三、被传唤之人自其继承之利害关系人死亡时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 四、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确认其资格;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就财产清册程序而被传唤之某一受遗赠人、债权人或受赠人死亡,其继承人得声请确认其资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六、继承份额之受让人及受扣减负担约束之赠与财产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规定确认资格。 第九百六十八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对分割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份额转让上所具有之优先权,得于财产清册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实问题由于复杂而显得不应透过财产清册程序解决者除外。 二、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行使优先权,则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三、附随事项之提出,使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之时起中止。 四、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未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五、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以外行使优先权,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按 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止财产清册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共同继承,则无行为能力人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设定保佐,失踪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亦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终结后,对于已判给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如有需要管理,则将之交予特别保佐人,而其对获交付之财产具有临时保佐人之权利及义务;保佐一经设定,特别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终结。 第九百七十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中止 一、财产清册程序待决期间,如出现对于可否受理案件或对于订定与分割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属先决问题之事项,而鉴于其性质或该等审理前先决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之复杂性,不应以附随事项形式裁定者,则法官在列明财产之步骤完成后即行将程序中止,直至该等事项有确定裁判为止,而当事人须循一般途径解决该等事项。 二、法官亦得按 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D项及 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当审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项之先决诉讼程序正处待决期间。 三、如先决之诉讼程序之提起或审判出现异常延误,或该诉讼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迟分割比进行暂时分割更为不便,则法院应主当事人之声请,得许可继续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便进行暂时分割;作出暂时分割后,对于向利害关系人交付其获分配之财产方面,须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四、如有将来出生之利害关系人,财产清册程序自应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时起中止,直至该利害关系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七十一条 财产清册程序中确定解决之问题 一、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条所指之其它利害关系人对证后,于财产清册程序内已作出裁判之问题,只要彼等已依规则获准参与在裁判前之程序,且无明确规定保留提起适当诉讼之权利,则视为已确定解决。 二、仅当须解决之问题所依据之事实事宜属复杂,以致不宜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以附随事项形式予以解决,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所获之保障减少者,方得采纳暂时解决办法,或让当事人循一般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第九百七十二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合并 一、旨在分割不同遗产之财产清册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得予以合并: A)财产将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属配偶双方所遗下之遗产; C)其中一分割取决于另一或其它分割。 二、在上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继承人在另一分割将获判给之财产外,并无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必须容许合并;如因尚存有其它财产用以分割,以致前者仅部分取决于后者,且程序之合并显得合乎当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于程序之良好进行者,法官得许可合并。 第九百七十三条 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 如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应在曾处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法院进行,则对较后之分割属必需之行为须于较前之分割之卷宗内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条 补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后,如认定遗漏某些财产,则于同一程序内进行补充分割,并按照本章及随后数章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二、如在进行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时,方发现因先故配偶死亡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遗漏某些财产,则于较后死亡之配偶之财产清册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该等财产。 第九百七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制度 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前提起之所有上诉,于召集会议时一同上呈予上级法院,但与主卷宗分开。 第二章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利害关系人之反对 第九百七十六条 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 一、提出进行旨在终结遗产之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程序之声请时,须提交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文件,并指出按民法规定应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提供进行财产清册程序所需之资料。 第九百七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指定、更换、推辞或撤职 一、为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资料;如法官透过被指定人之声明发现该职应由另一人担任,则将之交由应担任之人担任。 二、经所有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达成协议,得随时更换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则有关协议须由各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须以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形式进行。 四、提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更换、推辞或撤职之声请后,财产清册程序继续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直至就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为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声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传唤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须明确提醒其注意应作出之声明之范围及须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以名誉承诺妥善履行其职责后,须作出包括下列内容之声明,其亦得透过诉讼代理人作出声明: A)被继承人之身分资料、最后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与地点; B)对分割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身分资料、现居所及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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