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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9-01 1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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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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