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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妇女利益实现机制的构建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1-13 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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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妇女权益保障法/利益/机制

  内容提要: 本文以法律的视角,从利益切入,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妇女利益实现机制的构建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妇女权利的核心是妇女利益,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妇女利益,而且为构建有助于妇女利益实现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坚持把改善人民生活作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结合点,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的共同利益和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关系,统筹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关切。”人类社会是由男女两性构成的整体,妇女是人类的主体之一,性别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普遍的关系。由于历史、经济、社会等原因,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往往使妇女处于不利的地位,妇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构建适应妇女维权和发展需要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是极为必要的。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历史任务使它在确认妇女利益和构建有助于妇女利益实现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妇女利益

  利益作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对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起着巨大的影响乃至决定性的作用;同样,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利益又具有能动作用。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要承认追求利益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把利益与法律联系起来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他以利益为标准,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涉及的是国家利益,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种着眼于利益对法律所作的分类方法为后世西方法学家所承继,如近代享有“国际法之父”誉称的格劳秀斯就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求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2]到了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更是对利益作了精深研究,以他和另一位跨世纪法学家赫克为领军人物的利益法学派得以形成。耶林视权利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赫克更是提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在1914年出版的《法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中,他写道:“法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3]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溪以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目的的法律,它以颗章六十一条的篇幅,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进行了确认和保护。实际上,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妇女权利,在本质上就是要保障妇女利益,实现妇女利益。妇女权利的核心与本质内容就是对一定社会经济结构所决定的妇女利益关系的确认。妇女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妇女利益,妇女利益既是妇女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妇女权利的目标指向。因为“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外衣,利益是权利的核心结构,抽掉利益这个内容,权利便丧失了财富和资源,成为无用的、虚假的空壳。”[4]利益问题是妇女问题的总根子,妇女问题归根到底是个如何保护和实现妇女利益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妇女实现自身与男子平等享有利益的问题。一项妇女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某种利益,是由于妇女的利益存在其中。正在此意义上,我们或可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道德和法律所确认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身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确认和保护妇女个体的利益,而且确认和保护妇女群体的利益;不仅保护妇女自身的利益,而且也保护与妇女相关的他人的利益,如入赘女婿的利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构建妇女利益实现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妇女的利益为法律所确认,这仅仅是妇女利益实现的前提。妇女的利益要想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具体的实现,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特别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在这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协调男女两性的利益关系确定了基本的原则和标准

  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现实生活中,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追逐各自利益的过程中,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必然会时常产生种种难以协调的利益冲突,而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阶层或群体的利益无一例外地都加以平等保护。之所以如此,归根到底乃是基于社会资源的匮乏,法律在直面各种利益冲突时有时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取舍。一旦法律的取舍已定,则其所设定的利益格局就有了合法化的依据与名分。故而,在法治社会里,任何阶层、任何群体或其成员,就只能在法律之下寻求其合法利益了。中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慎到曾言:“一兔走街,百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之非者,以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慎到的这一兔子寓言极简练生动地表达了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与西方法谚“篱笆好,邻居好”如出一辙。

  目前,我们已经开始进入一个社会结构和利益明显分化的社会,社会日益多元化,协调利益就成了多元化社会的客观要求。利益协调机制区分为经济协调、政治协调、法律协调和道德协调四种方式。法律协调以权利和义务为特征,它通过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协调利益关系,维持社会秩序。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通过规定妇女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来协调男女两性利益关系的。在协调男女两性利益关系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且还明确了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协调男女两性利益关系的原则和标准,即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给予的特殊保护。

  男女平等就是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能够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和权利,这是确定妇女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表明了法律确认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得对妇女的权利能力加以歧视性的限制和剥夺。当然,男女平等原则并不是无视男女的自然生理差异,简单地要求一切相同,而是强调反对性别歧视特别是反对男性特权。在现实生活中,贯彻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就是要切实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男女之间因性别不同而造成的地位不平等。

  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保护要求:1、考虑到妇女在生理上有别于男子,她们在参加物质生产的同时,还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的重任,因而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某些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如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的特殊权益;2、考虑到现阶段男女之间还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妇女各方面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国家有必要在法律上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妇女权益得到全面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不是对男女权利平等原则的违反,而是贯彻男女权利平等原则所必然提出的特殊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和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要贯穿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始终,而且还应贯彻到所有涉及妇女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中。这是因为,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等构成。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根据。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所以它是一部地位仅次于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妇女利益的基本法律。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确认和保障妇女利益的规定,其他任何非基本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确认的男女平等和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同样是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男女两性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畅通了妇女表达自身诉求意志和利益的渠道

  如前所述,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不同的社会成员,都有各不相同的利益和利益诉求。为了整合不同的利益和利益诉求,必须建立健全规范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引导各个社会阶层、社会利益群体和社会成员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几乎在所有时代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利益诉求的多元化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僧多粥少的利益格局往往注定了在分割利益蛋糕中弱势群体极易成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利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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