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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审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开展了法纪宣传教育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民事审判工作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事审判政策,现在仅就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两个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一些意见。 一、关于财产权益纠纷方面的问题 财产权益纠纷近年来有显著的回升,类型也很多,但其中所争执的财物较多和影响面最大的是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数量最多的是房屋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甚至有的混杂着敌我斗争,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调动群众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防止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的重大社会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从有利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稳定,有利人民内部团结和有利生产、有利进步出发,向损害国家、损害集体和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以及封建残余势力作斗争。 (一)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问题 当前发生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五种: 一、因公社体制调整,新划界址不清,或者调整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或公社化时所遗留的问题;三、由于河流、湖泊自然变迁引起的纠纷;四、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五、社员个人或集体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上述纠纷绝大部分是属于集体与集体或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其中有的纠纷由于封建宗法观念或者地、富、反、坏分子乘机挑拨破坏,如不正确及时处理,往往会酿成群众性的哄闹、械斗,危害很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案件,必须在党委的直接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法律,提出处理意见,尽量进行协商解决。特别是山林、水利等生产纠纷引起的群众械斗事件,法院应在党委直接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分清是非,分清敌我,区别对待,妥善解决。对打死打伤人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对少数反坏分子乘机破坏的,要依法严惩。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1.对于土地纠纷,总的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公社体制调整、调整插花地和合作化、公社化的遗留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1962年2月13日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的原则精神,原来“四固定”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者大体上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动,个别调整。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几年来变动很大,队与队之间过于悬殊,群众要求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是不要打乱重分。并且在便利生产、有利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处理。如因土地调整致使一方亏损的,应当退还或者补给一定的土地。如系因所有权不明或者地界不清引起的,应调查研究确定所有权。如经查证无据的,可根据上述原则,报请应管辖的人委酌情划定。土地上已种植的作物,应该通过协商,一般的当季作物谁种归谁,也可以由原主付给对方合理的工本费用。 对于自留地纠纷,应当根据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对于坟山、坟地纠纷,在不严重影响生产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也要适当的照顾到历史习惯。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对于集体与集体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权的,应当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将土地归还原主,已种植作物的,可由原主付给一定的工本费。如侵占的系荒地,可经过双方协商,由开垦者续种一定时期,也可有补偿的退回原主。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开荒地、宅基地、坟山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可协商解决。 2.山林纠纷,总的应该从有利发展山区生产,保护山林,便于经营管理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的原则出发,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统盘考虑,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争所有权的纠纷,一般的应以高级社时期已经确定的产权为基础,并参照历史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长期不变的原则处理。 凡是按照规定已分配给社员经营的自留山,应根据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高级社时期已划归社员所有的零星树木和公社化以来社员在屋前屋后或者在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都应归社员永远所有。 对于历史习惯性的砍柴与封山育林之间的矛盾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保护山林所有权的前提下,强调封山育林,同时也要照顾历史习惯,通过协商办法,适当解决群众烧柴的实际需要。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滥伐、盗伐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的,必须按森林保护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一般的应酌情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除追回物款外,并应予以刑事或其他处分。对明知林权不清,也不经请示,而擅自砍伐树木的,应按滥砍处理。对于因山界不清而误砍树木的纠纷,要查明情况,划清山界。对误砍的树木应予退还或补偿,但不要作其他处罚。 3.关于水利和水上资源的纠纷,一般的应以原来所决定的所有权或者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参照历史习惯,从便于管理,保护维修和充分综合利用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互利的精神,予以合理解决。对于违犯合同或公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房屋纠纷问题 房屋纠纷,目前主要有: 一、土地改革遗留问题;二、退赔遗留问题;三、房屋买卖纠纷;四、典当回赎纠纷;五、租赁纠纷;六、有关城镇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纠纷。上述纠纷中有的是正当的合理的要求;也有的是进行房屋投机倒把活动;有的是房主借房屋缺乏的情况,任意抬高租金或转租、强行收房;有的是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乘机倒回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进行反攻倒算。 处理房屋纠纷,应当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与国家法律的规定,首先注意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护依法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目前在城市要打击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反改造的活动;在农村要打击地主、富农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坏。在上述原则下,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房屋维修,鼓励房屋建筑,合理使用房屋和稳定住房秩序,既要照顾住户的经济情况和需要,又要保护房主的合法收益和正当的合法买卖。 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如将当时在外地的中、贫农的房屋已确权给其他贫雇农,而现在回到农村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设法另行安置,如果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也可退还给原房屋,由生产队设法补偿对方的损失。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分给房屋。如果土改时不应分给房屋的人,以欺骗手段侵占了当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的房屋,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者采用给予补偿的办法予以合理解决。地主、富农在土改时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应当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2.关于退赔遗留问题,应当根据党的退赔政策处理,凡是从人民公社成立以来,向公社、生产队、社员个人平调的房屋,坚决退赔。原房屋还在的,应退还给原房屋。如果原房屋已拆毁或者不能退或者马上退有困难的,应作价补偿或者转为租赁关系。如果社员的住房因而发生困难的,应调给相当的房屋或者设法帮助修建。 3.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买卖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对于因“共产风”影响,买卖双方都故意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纠纷的,一般的应维持买卖关系。但在处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房价是否合理和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房价确实不合理或者由于拖延执行造成出卖人的损失,可说服买主适当增加房价或给予补偿。如果买主有房住而出卖人确实需要居住此房的,也可以调解将房屋退回出卖人,由出卖人适当补偿买主的损失。 4.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如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如因典当契约未载明回赎期限或过期作为绝卖的,可根据当地规定或参照当地劳动人民的历史习惯,予以合理解决。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 5.对于房屋租赁纠纷,应本着既保证房主所有权,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的原则处理。公民个人依法有权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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