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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金融债务 由于工作内容的变化,生活方式的变动致感情破裂离婚夫要求抚养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芬,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银坑村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连,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10号301。

  上诉人张艺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9日生育儿子张勇。婚后,双方在西南街道青岐镇生活。在2002年,为经营出租车生意,全家搬到西南街道居住。原、被告先后共出资425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出租车生意,并占有该出租车的四分之一股权,后被告私自将该股权出卖。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由于工作内容的变化,生活方式的变动,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为真实意思表示,经调解,和好无望,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审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儿子张勇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从被告的经济情况看,其较难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原、被告占合伙经营的出租车的四分之一股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出卖,所卖得的款项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该款项已用于其母亲治病及其他家庭共同开支,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被告作为出卖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出卖所得的款项为多少,亦不能证明该股份现值为多少,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款项的数额为四万多元,故原审法院只能按原告提出的43750元的金额分割。对该款项,被告应支付其中的一半给原告,即2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陆惠连与被告张艺芬离婚。二、婚生儿子张勇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惠连夫妻共同财产折款2187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93。5元。

  上诉人张艺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出租车股权出让发生在2004年3月,在事隔一年多后的2005年11月被上诉人才起诉离婚,可见其对出租车股权出让此事知道很久,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持有股权出让款,并以该款用于为母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反对,可见其是同意这些支出的,那么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支配权。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进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艺芬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水区青岐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艺芬的母亲陆番在2004年至2005年因患病共用去医疗费15000元。被上诉人陆惠连称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复印件,落款单位又没有加盖印章,且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陆惠连答辩认为:1、上诉人平时沉迷于赌博,以致家庭经济困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上诉人还不准被上诉人及儿子回家,所以夫妻在2003年下半年就已经分居。至于上诉人称2004年3月就已将出租车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将出租车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不会无动于衷的。2、上诉人于2004年3月转让25%的出租车股权,按照市场价应得6。5万到7万元。上诉人称转让出租车股权得款4万元实属谎言。3、上诉人的母亲有存款,存款票据被上诉人也看到过,上诉人母亲治病亦不需要上诉人的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回34300元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与儿子2005年的股份分红款以及结婚时的嫁妆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陆惠连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艺芬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股权转让款在离婚时应否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了出租车股权,转让股权所得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财产全部用于给母亲治病及家庭开支,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开支的依据或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款项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对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诉,对于其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艺芬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张艺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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