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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4-06-05 1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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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张X就与被上诉人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章X与被告张X于1974年相识、恋爱,并于197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X英于1976年农历10月3日出生,儿子张X章于1981年1月3日出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被告张X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章X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儿女劝说而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张X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章X遂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株洲县仙井乡**村两层楼的房屋一栋和位于株洲县一医院宿舍房屋一套,以及方正电脑半台,相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打印机两台,空调、电视机各三台。

  原审另查明: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小区D栋的一套房屋及其配套车库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登记为张X章。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因原告章X与被告张X均一致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章X与被告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确认以及如何分割。被告张X提出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小区D栋的一套房屋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但是又承认该处房产是买给儿子张X章的。现该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张X章,并且购房的交款收据注明的客户名称也为张X章。

  被告张X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其虽然认为购房系夫妻共同出资,但却认为该房屋是买给儿子张X章的,其意思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X章。故从原告章X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X的质证意见来看,足以认定该处房屋及其车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章个人所有。至于被告张X辩称原告章X有价值200000元股票,因其未提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由于被告张X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具有过错,并结合我国《婚姻法》中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至于债务的处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让对方负责,故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章X与被告张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县仙井乡**村两层楼的房屋一栋和位于株洲县一医院宿舍房屋一套,以及方正电脑半台,相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打印机两台,空调三台、彩电一台。除被告张X分得株洲县仙井乡**村两层楼的房屋一栋、空调二台、彩电、冰箱各一台外,其余财产归原告章X所有;三、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X负担。

  宣判后,张X以: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2、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等分配夫妻公共财产。被上诉人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陈述了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75第(1)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财产分配不公,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并经法院查实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株洲县仙井乡**村两层楼的房屋一栋和位于株洲县一医院宿舍房屋一套,以及方正电脑半台,相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打印机两台,空调三台、彩电一台。上诉人分得株洲县仙井乡**村两层楼的房屋一栋、空调二台、彩电、冰箱各一台,一审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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