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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定继子女继承权若干问题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丙在和前妻离婚后,带着亲生女儿甲和乙结婚,后乙和丙离婚。现乙死亡,甲认为乙和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丙的遗产。[1]

    甲能否成为乙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如果甲还是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甲继承乙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其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而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的产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养,具有特殊性。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现代社会,离婚和再婚已经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情了,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如《瑞士民法典》第252条规定了一般子女关系的形成:(一)子女与其母的关系形成于子女出生之时;(二)子女与父的关系,依母的婚姻而定,亦可通过认领或有法官确认;(三)除上述情况外,子女关系亦可因收养而形成。[2]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有学者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2.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3.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3]

    就第一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而且也不具有扶养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收养型而言,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然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既不是仅具有名分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中,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仅属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受法律调整。[4]申言之,只有继父母子女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双方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名分型和有抚养关系但并没有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婚姻财产制的原因,即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继父母并没有收养继子女,但是实际上还要给予适当的扶助的,否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中,亲生父母实际上是没有办法给子女物质上的资助的。《瑞士民法典》第299条就规定了继父、继母配偶任何一方,在他方对其生子女行使亲权时,应给以适当扶助;当情况需要时,亦可代表他方。[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为父母再婚而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而在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则从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抚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如前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第80条规定,“如果继子女没有亲生父母而由继父母抚养教育,或者他们不能从亲生父母那里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则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6]即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一定的法律上义务。分析前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第80条,继父母其实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抚养义务,继子女必须在亲生父母均已经死亡或者亲生父母没有抚养的能力时,才能要求继父母承担抚养的责任,其地位类似于我国立法上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我国澳门地区的扶养顺序也强调了生父母的扶养义务先于继父母,而且也并没有区分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已形成抚养关系。[7]这种立法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在亲生父母均已经死亡或者均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为继父母设定了抚养的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史中,曾经有如下的规定:妇女再行结婚,其新夫愿养小孩的,必须向乡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抚养成人之责,不得中途停止或虐待。[8]其仅规定继父愿意养继子女的,必须先行履行了登记的手续,之后就“须负抚养成人之责”。该条款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现实,嫁母的新夫可以不抚养继子女,坚持了“同姓不婚、异姓不养”的原则。[9]另一方面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要求履行法律手续。此条款不同于收养,也不同于现在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也贯彻了“异姓不养”的原则,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是否有扶养的意思。《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他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学者就认为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10]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三、扶养关系的形成

    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因此必须解决扶养关系的形成这一要件。

    在《继承法》中,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年06月25日,有效)中就认为“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11]。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存在有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三种情况中争议较多的是抚养关系的成立与否,本文仅就此进行探讨。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抚养关系判定标准的主要理论观点有三种:(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12]就“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理论而言,在我国一般的家庭中,都采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制,采约定财产制的比较少。在大多数的再婚家庭中,只要亲生父或母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则继母(夫)也应当认为是承担了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可以说,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会与其建立抚养关系。如此解释,法律就等于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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