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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4-08-28 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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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名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章名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章名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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