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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之论述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5-12-20 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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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离婚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之论述

    离婚损害的赔偿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对促进我国婚姻家庭稳定、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社会影响。对于依法治国、完善法制,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保持社会稳定,具有不可低估的社会作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此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责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抚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二)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离婚损害的赔偿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自 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面对如此严重的社会现象,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问题的实际解决方法。然而,与中国国情不同的是,尽管很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已相当完善,但由于现代西方社会已形成了相对宽松的性道德观,婚姻当事人已厌倦了在法庭上对其生活隐私的讨论,而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样把注意力转向对死亡婚姻的确认上,不愿过多地去探讨当事人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特别是因“婚外情”引起家庭破裂损害的诉讼请求,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正是由于人们对此权利的逐渐淡化或放弃,各国婚姻法律的改革也开始朝着有所限制的方向发展,法律赋予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

    (三)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新《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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