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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5-12-02 14: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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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东方法学》2011年第3期

  【摘要】现行人格权保护框架下,具体人格权的行使有其特点并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行使上受限相对较大。我国应建立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在种类和时间范围上应有其限度。人格权保护的最低限度是对人成其为人所必须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予以保障,人格权保护以其权利边界为最高限度,以尊重他人权利、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和受侵害后的救济上有诸多局限性,有待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侵权;权利限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人格权保护规定及保护限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分别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第10条、第105条对属一般人格权范畴的人格平等作了规定,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后的四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解释》)规定了受侵害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种类和其他人格利益,并对死者加以准人格保护,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解释》)第1条保护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并在第15条规定了八类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自由意志而行为的界限。权利,即自由;自由,有范围。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同样有限度。例如,自然人若遭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的,只能请求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可以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侵权责任。[1]又如,《人身解释》坚持民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损害赔偿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有实际上的相应最高限额,各项目的赔偿数额受到受害人、被扶养人的薪资收入状况、年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法定计算基数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限制情况可见于一系列关于特殊领域中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额限制规定。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每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有度,即不能超出权利内容。权利的内容表现权利的界限。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有的能够抽象,可通过清晰的概念表达。当权利的内容与范围难以抽象时,通过禁止权利滥用来确定其限度。人格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一切人只对权利人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就决定了人格权的行使无需义务人配合,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侵犯权利人人格权即可。然而权利人并非可以任意行使作为支配权的人格权,而应遵循其法律限度:

  其一,某些人格权,权利人通常只是保有和积极维护,权利不得处分,积极行使受到较多限制。如生命权、健康权,权利人不得以行使生命权为借口主动进行如售让生命(以命偿债)、自杀或授权他人杀害自己(安乐死)、代为承受死刑(替死)等行为,而只是享有在权利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如他人或他物威胁到权利人身安全)被动地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自助行为以及请求司法保护以维护其生命安全的权利,以及在因病危、饥饿等情况致使生存和温饱成问题时请求和接受医治、向社会、政府求助以延续其生命的权利等;权利人不得以行使健康权为借口主动授权他人破坏自己的身体机能以损害健康、不得以自己对他人的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其自身所欠债务等。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行使上还有一个限度,即该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基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权利人不得因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无法发现或无法完全治愈的疾病而控告医疗机构侵犯其人格权或强行要求治愈,[3]也不得过度的要求社会、政府以社会资源为其提供帮助从而维护其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不能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下通常不能继续利用社会医疗资源,不得以医疗机构拒绝给予治疗而控告医疗机构侵犯其人格权等,以上这些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二,人格权的行使不得超过限度,例如姓名权、身体权、自主决定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专有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更改姓名须满足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并且更改后的姓名需符合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允许自然人随意更改姓名。自然人可以有限地行使身体权支配身体的部分,如捐献血液、精液、脊髓、眼角膜以及肾脏等器官,还可以遗嘱形式处置自己的遗体和脏器,但是自然人无权以消灭自己的生命为前提捐献人体器官。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并非绝对的,法律的保护有其限度:第一,对于结婚自主权,《婚姻法》通过规定一夫一妻原则、法定婚龄制、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无效等制度进行限制;[4]第二,对于离婚自主权,《婚姻法》要求诉讼离婚必须满足法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要件,并在第34条对男方在特殊期间的离婚自主权作出了限制,[5]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主权也受到较大限制;[6]第三,结婚和离婚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满足管理和公示的需要;另外,《刑法》相应的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保护婚姻自主权和重婚罪以制裁重婚行为。[7]性自主权属自然人的性权利,法律保护的力度很大,主要体现在《刑法》上的保护,但是相应的限制也不少。性自主权原先称作贞操权,但是该表述不能准确表达或替代人格权意义上的性自主权,它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以及支配自己性的具体人格权。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选择性行为对象、保持性纯洁和完整等,但是法律要求自然人在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违反伦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多人同时发生性行为(淫乱);在健康上,法律禁止有传染性性病的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在身份上,法律禁止已婚男女的婚外性行为(通奸)等。[8]

  其三,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即享有对作为其客体的人格利益的支配权,有权对自己某些人格标识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信用和名誉等进行商业化利用,以获取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但也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通常是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对其某些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主要是公众人物,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9]学界大多将这种权利概括为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Rights),与美国的公开权或形象权(RightofPublicity)相同。[10]商品化权可使权利人获利,但该权利的性质始终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新型具体人格权、特殊知识产权、边缘权利等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其是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属人格权体系的范畴。[11]王泽鉴先生甚至还认为,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当肯定其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12]商品化权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利用人格标识,无论其性质怎样,民事主体商品化权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公序良俗对人格标识利用划定的限度。该权利在我国尚未被赋予独立私权地位,因而缺乏专门法律保护,只是在具体涉及到某领域时通过《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中关于的人身权的规定、《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交叉保护。法律不仅对人格标识利用的限制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趋势,〔13〕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更加严格,如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55条要求为虚假广告代言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自从“范志毅案件”(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为司法所接受,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权利要给予适当限制,[14]并且实际上可行使商品化权的公众人物也正因其身份在其他具体人格权保护上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一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限制,通常善意的使用属阻却违法事由,不构成侵权。二是,相对于普通民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更小,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状况、个人基本信息等,更有“高官无隐私”的法谚。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被责令说明其巨大收支差额的财产来源;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其在境外的存款,否则将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为了完善反腐制度,已经对领导干部实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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