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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民间借贷 夫妻双方因身体和感情等原因,没有过夫妻生活致离婚引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彩,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一甲村8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连,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一甲村89号。

  上诉人陈金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春节后从美国回国,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两人经交往有意结合,被告遂购置家电家具和金银首饰等筹备婚事,馈赠女家礼金并举行婚宴摆酒,迎娶原告,双方于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操持家务,未参加工作,为方便生活于同年7月以30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则继续受雇从事石料贩运业务,月工资约3000元,因工作之需于同年11月购买10万元小货车一辆,又对原告兄长予以资助。

  双方因身体和感情等原因,没有过夫妻生活,为此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意见,夫妻失和。原告不堪此状,感于继续维持则虚耗岁月,遂于200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对夫妻财产申请保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甚至未过夫妻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在于财产方面。对此,首先应当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析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情况,至原告起诉离婚,,婚姻不过存续一年多时间,且只有被告一人每月约3000元的收入,又不能证明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不过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开支,实则夫妻共同积余当属寥寥无几甚至透支。原告称被告购有一船运石,每船利润8000元,查无实据,不足为信。原告提供的交易单据,被告已有合理解释,并不足以证明就是被告自己的生意。调查结果显示,双方婚后以被告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不多。其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续存,有可能为婚姻家庭生活目的而使用或消耗,婚后存留和改变形态出现的财产不一定就是夫妻财产,有可能是个人婚前财产积余或转化而来。联系到婚姻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根本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资金可供购车,只能是通过借款或者用婚前个人存款。被告称是借款买车,原告不承认。本院推论,无论是举债还是用个人资金购取,车辆均不属夫妻共有的净资产,如果说是夫妻财产,则相应产生夫妻债务,原告要求分割但却不问资金来源,不承担购车价款,显然不合情理,其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既然车辆是被告购作业务之用,且自筹购车资金,可视其个人财产处理,不再作夫妻财产分割。三则婚前和筹婚期间的财产归属原则上按当时所有权处置情况确定,已赠送给原告的首饰归原告,已付礼金归女家,购入的家电家具归被告,寄存在被告处的皮褛物归原主,原告应知被告无权送穿,离婚时应予返还;被告筹婚开销由其负担,不计作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分担。最后,有关财产的处理和补偿问题,应当合法合理。摩托车买归原告使用,仍应分归原告,原告经手借出的1万元,可分归原告收取;原告称不知道的3万元,被告称有其事,若有则由其自行处理并收益。已冻结的存款,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作适当补偿,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健康因素,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金连与被告张国连离婚。二、被告购买的Y.F7932号牌五十铃货车、家电家具及其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使用的粤Y6C183摩托车及受赠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借款1万元由原告收取。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同时原告退还皮褛给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交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陈金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1、车牌号为粤Y.F7932五十铃货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该车购买于2000年11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11854.63元银行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被上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收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交易单据不是其自己的生意。被上诉人的经营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皮褛给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皮褛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的,而是被上诉人自愿赠送给上诉人的。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索取过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皮褛明显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据两份,称其共借款13万元用于结婚、买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属于伪造。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对一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粤Y.F7932五十铃货车、银行存款11854.63元、家电家具一批、被上诉人的经营权益、粤Y6C183摩托车;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诉人2万元。

  上诉人陈金彩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国连辩称:一、在2001年6月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家主持家务未参加工作,家庭唯一的收入是答辩人自2001年8月起受雇他人所获取的大约每月3000元的收入,扣除家庭开支已所剩无几,双方结婚才一年多,上诉人没有为家庭购置过任何财产,也没有为家庭去挣回一分钱,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多。仅有的一点积储都用于购买一部摩托车给上诉人以及借给上诉人的哥哥。二、粤Y.F7932五十铃货车属答辩人个人借钱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粤Y.F7932五十铃货车虽然是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并不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资金购买,而是由答辩人个人向何以礼借款13万元购买的,有“借条”为证,借款人何以礼也愿意出庭作证,且该债务至今未还。因此,若上诉人主张粤Y.F7932五十铃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同时必须分担1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绝对不能只享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三、11854.63元银行存款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与答辩人是2001年6月8日才登记结婚,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家主持家务未参加工作。家庭中唯一的收入是答辩人自2001年8月起受雇他人所获取的大约每月3000元的报酬,是维持全家正常生活的唯一经济源泉,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积累的唯一经济源泉。因此,从答辩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到上诉人起诉离婚短短的14个月所总共能积蓄的财产也不过4.2万元,当该笔收入支付完必要的支出期间出借给上诉人亲属4万元后,答辩人己无能力再积累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是有时不得不动用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另向他人借钱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四、答辩人婚前购买的家电家具是个人财产。在购买家电家具方面,上诉人未支出过一分钱。虽然答辩人购买的家电家具在婚后以夫妻共同使用的形式出现,表面上类似夫妻的共同财产,但这些绝对不能掩盖这批家电家具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属于答辩人的法律事实。五、诉争的皮褛是答辩人的姐姐寄存在答辩人处的,该皮楼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的姐姐。答辩人作为皮楼的保管人无权处分皮楼。答辩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过把皮楼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该皮楼,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故离婚时将皮楼返还合法合理。六、答辩人无经营收益,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完全是属于自己的主观臆造。七、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伪造债务是对答辩人的抵毁、污蔑,是侵犯答辩人人身权的行为。23万元借款是答辩人为购买车辆和筹备婚礼而由答辩人经手筹借,有“借条”为证,而且借款人也愿意出庭作证,由于一审判决对粤Y.F7932号五十铃货车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用于购买车辆的借款也就不必认定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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