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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婚后寻欢,其夫妻感情已臻破裂,夫请求离婚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4-06-05 11: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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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军,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蒲稳乡大罗田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月,女,1974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公汽公司职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市委机关宿舍5栋4单元302室。

  龙玉军因离婚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0)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兼之被告婚后寻欢,其夫妻感情已臻破裂,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小孩年幼,宜随母生活。遂判决:一、准许胡云月与龙玉军离婚。二、小孩龙茂林由胡云月抚养,龙玉军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每年12月20日至30日期间给付一次。三、债权18000元归龙玉军所有,由龙玉军给付胡云月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龙玉军不服,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足,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小孩龙茂林由其抚养,胡云月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10000元,并重新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1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胡云月和龙玉军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同居。次年8月30日,两人在会同县蒲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龙茂林。随后,龙玉军继续外出打工,胡云月则在家抚育儿子,双方互通书信。期间,龙玉军共寄给胡云月现款4100余元,兼之婚前汇款和礼金4700元,合计8800余元。胡云月除用来购买彩电一台及若干床上用品合计开支2250余元外,余数皆用来治病、生育小孩和生活开支,未有过多节余。2000年元月胡云月跟随龙玉军到东莞,发现龙玉军日记本上有许多女人的名字以及龙玉军写给一名叫龙会的女孩的情书草稿,双方为此争执并产生隔阂。元月27日双方在会同时为小孩的事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龙玉军当众打了胡云月的耳光,胡云月一气之下携子回张家界。2月14日,胡云月诉至会同法院,要求与龙玉军离婚。3月6日,在会同法院民事审判庭办公室内,龙玉军以胡云月提供假证为由将胡云月提供的一张李显良(龙玉军的三姐夫)借胡云月、龙玉军夫妇现金18000元的借条撕毁。二审审理中,李显良当庭否认有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和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事实足以采信认定:

  一、关于胡云月和龙玉军相恋、同居及结婚、育子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结婚证及书信为证。

  二、关于龙玉军婚后与他人有染之事实,有龙玉军写给龙会的诸多情书草稿为证。

  三、关于龙玉军婚姻前婚后汇款及胡云月诸般费用支出有双方一致陈述、胡云月答辩陈述及书信为证。

  四、关于龙玉军撕毁借条之事实有其本人陈述和一审主审法官当场记载为证。

  五、关于李显良否认借款之事实有其二审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妇兴趣迥异,分多聚少,兼之龙玉军用情不专,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令二者离婚,甚为妥当。上诉人婚生子龙茂林年岁尚幼,一向由胡云月抚育,而龙玉军长期外出打工,抚养小孩甚为不便,因此原审判令龙茂林由胡云月抚养,龙玉军每月给付50元生活费,既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又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经济能力,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离婚诉讼之提起,系胡云月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权中应有之义,而夫妻之间争吵相骂亦是常事,此二者皆不存在有损害对方名誉和人格的理由,龙玉军以此要求胡云月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费10000元,有悖法律和善良风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龙玉军当众撕毁胡云月所交借条,其情可疑。李显良虽当庭作证证实未有借款之事,但一则该证词已是撕毁借条之后3个余月,二则李显良与龙玉军系郎舅关系,又与二者争议事实有莫大利害关系,其证词难谓可信。

  鉴于借条不复存在,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而本院落判定该借条真实无伪,胡云月夫妇与李显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审虑及实情,判令该笔债权由龙玉军享有,龙玉军则补偿胡云月现金9000元,其处理合法适当。龙玉军对此项判决之上诉,欠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玉军上诉称尚有12800共同财产未分割,但其只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信件,信件提及其曾有汇款和胡云月存款之事,然而这些汇款和存款之事时已久远,且胡云月几年来没有工作,尚要养育小孩,花费之说符合情理,龙玉军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存款单等特征证实。因而,龙玉军此项上诉请求,并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龙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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