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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民间借贷 妻不满夫生活作风,双方常为此吵闹致感情破裂离婚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洁,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新会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二号楼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均炬,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新会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二号楼301。

  上诉人胡燕洁因离婚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胡燕洁与被上诉人陈均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0日双方自愿到新会市荷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20日、1993年5月31日生育长女陈敏华和次女陈珍华。近年来,上诉人因不满被上诉人生活作风,双方常为此吵闹而影响夫妻感情。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及约定价值:①座落在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二号楼F幢3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206436号)和座落在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二号楼33号夹层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206437号),以及配套的家具设施,合共价值7万元;②座落在江门市培英中学路围墙内第5号铺位经营权及配套设施,合共价值8000元;③摩托车一辆;④手提机一部。夫妻共同债务:①欠胡燕颜22000元;②欠防盗网款3690元;③欠东华款21000元;④欠面佬款9000元;5)欠冯育豪40825.5元。

  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为取得江门市培英中学路围墙内第5号铺位的经营权及配套设施,将上述铺位名称江门市北街均炬副食店变更为江门市北街燕洁商店,并于2001年6月29日重新领取440711305001812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达成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以及对摩托车、手提机分割的协议,亦应予准许。双方讼争的铺位问题,因该铺位的经营证明及缴费凭证均登记为被告名字,且一贯由原、被告使用,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住房屋分给原告为宜,铺位分给被告经营管理。对于债务,被告应承担多些。原告提出夫妻应收款18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借款1万元,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7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燕洁和被告陈均炬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敏华、次女陈珍华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给付抚育费共300元至子女18周岁(具体给付办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座落在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二号楼F幢3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206436号)和座落在新会市荷塘镇福田新村2号33号夹层车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206437号)以及配套的家具设施归原告胡燕洁所有。座落在江门市培英中学路围墙内第5号铺位经营权及配套设施归被告陈均炬所有。原告、被告现分别使用的摩托车一辆和手提机一台分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胡燕颜2.2万元,欠防盗网款3690元,合共2569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东华款2.1万元,面佬9000元,冯育豪40825.5元,合共70825.5元由陈均炬负责偿还。(五)驳回胡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胡燕洁不服原审判决,本院上诉称:铺位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实际由上诉人经营,且上诉人有经营经验、能力,是日后一家三口的生路,且被上诉人有家不归,在外拈花惹草,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对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请求二审判令①子女教育费增加至600元。②铺位经营权交上诉人经营。③被上诉人擅自贱卖车辆差价款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拿出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④被上诉人批发河粉只有购入但无卖出的证据的所谓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

  上诉人胡燕洁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1)2001年6月29日注册为440711305001812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01年3月29日江门市培英中学证明书一份。

  被上诉人陈均炬答辩称:①铺位是1988年被上诉人父亲及其兄妹集资购买,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的,即使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财产来源及方便经营管理,也应分给被上诉人;②被上诉人强烈要求抚养一女;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外拈花惹草,有家不归,不属实,是无端诽谤,原审判决在分割财产、债务承担严重偏袒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感非常不公,上诉人仍不满足,请求二审对财产及债务平均分配;④小汽车(粤J37315)已抵偿债务转让他人,价格3万元,无贱卖,有江门市蓬江区法院(2001)江蓬法经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为共辩解提供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江蓬法经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为了取得铺位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名称登记及重新领证的行为,该行为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无提出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故原审此项判决应予维持。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的认定,原审法院是依据夫妻双方分别登记列表确认而认定的,本院亦应予确认。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被上诉人擅自贱卖车辆粤J37315,理据不充分,因该汽车已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江蓬法经初字第25号案件处理,抵偿债务,并且已办理了权属证照转移手续,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补差价4万元作夫妻财产处理,应予驳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亦依据夫妻双方分别登记列表确认而认定,本院亦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河粉只有购入但无卖出的证明的债务,属个人债务,此理由不充分,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在确认的其他债务中均没有提供具体的单据,且双方已在原审确认了债务的存在,故双方确认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

  对于子女的抚养及抚育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达成协议,且原审在判决中,将住房及家居设施、单车房和少部分债务判给上诉人享有及负担,而将铺位的经营权及配套设施和大部分的债务判给被上诉人享有及负担,已充分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再提出增加子女的抚育费和将铺位交由其经营,确对被上诉人不公,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分割财产及债务不公,但其又不提起上诉,应认为其服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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