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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1-01 14: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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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我国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是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国公民的正当权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先决条件,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非一定导致执行。相对于外国法院其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法律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和宽容的规定。

  [关键词] 外国 离婚判决 承认 执行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涉外婚姻的大量发生,加上各国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的涉外效力,由此产生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现在,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婚姻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故各国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本文从我国出发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一点研究。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概念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应作广义理解,它是指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外国”,不仅是政治意义上的外国,有时也指一国内,判决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另一个法域。[1]例如在英国,就英格兰而言,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法院的判决是当作跟德国、法国等外国法院判决一样看待的。

  香港、澳门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各地区法律地位平等,并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法域内具有效力,若要在对方法域具有效力,该判决必须经对方法院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6日公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在介绍该司法解释时,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唐德华先生特别强调“‘一个中国’是我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个部分,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不能分割。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认可,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司法协作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的不同。”[2]

  (二)一般来说,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的争议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决。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离婚确认书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外国法院判决。

  据此,对我国而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时包括夫妻财产、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等)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理论依据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的判决,都只能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些判决涉及外国的人或物,需要外国的协助,该判决的结果才能在该国的境内实现。外国法院的判决要产生域外效力,首先必须得到他国对其判决的法律效力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从理论上说,为什么国家间可以相互承认对方法院的判决,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不同学说:[3]

  1.国际礼让说。代表人物为荷兰的优利克.胡伯。该学说“认为一国的判决原本只能在境内有效,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完全是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4]

  2.既得权说。其代表人物为英国的戴赛。“一方当事人依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权利,应属于既得权,其他国家也应予以尊重和保护。”[5]

  此外,还有“债务说”、“一事不再理说”、“特别法说”、“互惠说”、“义务说”等等,不一而足。上述学说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理论学说,其中包含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其实,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是为了保护本国或本国公民的正当权益。如一概不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则有可能损害本国利益,损害本国公民的正当权利。所以,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单从该条规定字面看,如果不是外国法院而由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并不需要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其实不然,根据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是以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我国至今未缔结或参加含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多边国际条约。但我国已与数十个国家签署或草签了民商(或民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些协定中大多包含了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款,为我国承认和执行这些国家的法院离婚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该国的离婚判决一般要求存在互惠关系。但是,既然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总与我国有一定的联系,或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或他们的子女为中国公民,或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境内,等等。如一律要求互惠,反而有损自己的利益,也有悖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原理。因此,世界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对互惠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这说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不以互惠关系为前提。

  2006月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澳门安排》)。2006月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香港安排》),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终于有了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

  《澳门安排》自4月1日起生效,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澳门安排》。《澳门安排》规定,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香港安排》没有确定的生效日期,而是要等香港方面完成有关法律程序后才能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执行。《香港安排》的适用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可以预期,《香港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作用不会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我国公民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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