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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民国84年08月11日公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条个人资料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条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特征、 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 及其它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二个人数据文件: 指基于特定目的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它类似媒体之 个人资料之集合。 三计算机处理: 指使用计算机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之输入、储存、编辑、更 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它处理。 四搜集: 指为建立个人数据文件而取得个人资料。 五利用: 指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将其保有之个人数据文件为内部使用 或提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务机关: 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 七非公务机关: 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业、团体或个人: (一)征信业及以搜集或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 (二)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大众传播业。 (三)其它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 。 八当事人: 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 指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左列权利,不得预先拋弃或以特约 限制之: 一查询及请求阅览。 二请求制给复制本。 三请求补充或更正。 四请求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 五请求删除。 第5条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托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于本法适用范围内 ,其处理资料之人,视同委托机关之人。 第6条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 第二章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 第7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于法令规定职掌必要范围内者。 二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三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第8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规定者。 二有正当理由而仅供内部使用者。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四为增进公共利益者。 五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 六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 九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第9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国际传递及利用,应依相关法令为之。 第10条公务机关保有个人数据文件者,应在政府公报或以其它适当方式公告左列 事项;其有变更者,亦同: 一个人数据文件名称。 二保有机关名称。 三个人数据文件利用机关名称。 四个人数据文件保有之依据及特定目的。 五个人资料之类别。 六个人资料之范围。 七个人资料之搜集方法。 八个人资料通常传递之处所及收受者。 九国际传递个人资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受理查询、更正或阅览等申请之机关名称及地址。 前项第五款之个人资料之类别,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第11条左列各款之个人数据文件,得不适用前条规定: 一关于国家安全、外交及军事机密、整体经济利益或其它国家重大利益 者。 二关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及法院 调查、审理、裁判、执行或处理非讼事件业务事项者。 三关于犯罪预防、刑事侦查、执行、矫正或保护处分或更生保护事务者 。 四关于行政罚及其强制执行事务者。 五关于入出境管理、安全检查或难民查证事务者。 六关于税捐稽征事务者。 七关于公务机关之人事、勤务、薪给、卫生、福利或其相关事项者。 八专供试验性计算机处理者。 九将于公报公告前删除者。 一○为公务上之连系,仅记录当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钱与物品往来等 必要事项者。 一一公务机关之人员专为执行个人职务,于机关内部使用而单独作成者 。 一二其它法律特别规定者。 第12条公务机关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数据文件,答复查询、提供 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条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务执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13条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适时更正或 补充之。 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停止计算机处 理及利用。但因执行职务所必需并注明其争议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个人资料计算机处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 事人之请求,删除或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该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所必需或 经依本法规定变更目的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条公务机关应备置簿册,登载 第十条第一项所列公告事项,并供查阅。 第15条公务机关受理当事人依本法规定之请求,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其未能于 该期间内处理者,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16条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公务机关得酌收费用。 前项费用数额由各机关定之。 第17条公务机关保有个人数据文件者,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第三章非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 第18条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开之资料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 第三条第七款第二目有关之法规及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第19条非公务机关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 资料之搜集、计算机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征信业及以搜集或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应经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经登记及发给执照。 前二项之登记程序、许可要件及收费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第20条申请为前条之登记,应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其名称、主事务 所、分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个人数据文件名称。 三个人数据文件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个人资料之类别。 五个人资料之范围。 六个人数据文件之保有期限。 七个人资料之搜集方法。 八个人数据文件之利用范围。 九国际传递个人资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个人数据文件维护负责人之姓名。 一一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 前项应记载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业务 终止时,应于终止事由发生时起一个月内申请为终止登记。 为前项业务终止登记之申请时,应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陈报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三款之特定目的与第四款之资料类别,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一款之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之标准及第三项之处理方法 ,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前条申请登记核准后,非公务机关应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 事项于政府公报公告并登载于当地新闻纸。 第22条非公务机关应备置簿册登载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 供查阅。 第23条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为增进公共利益者。 二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 三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第24条非公务机关为国际传递及利用个人资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得限制之: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者。 二国际条约或协议有特别规定者。 三接受国对于个人资料之保护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损当事人权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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