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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私募股权 陕西省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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