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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人为死者所留遗嘱继承起纠纷事件

来源:北京金融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hy.com/   时间:2016-07-27 14: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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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曾*1、曾*2、曾*3、曾*4、曾*5、曾*6与被告曾*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高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1、曾*2、曾*3、曾*6及其6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7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1、曾*2、曾*3、曾*4、曾*5、曾*6诉称,2007年10月,被继承人曾*9去世后,原告曾*1、曾*2、曾*3、曾*4发现曾*10生前留有遗书,对其所存现金进行了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按遗书分配遗产,被告不同意,后来经所在地村委会调解,同样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按遗书向原告交付遗产19万元。

  被告曾*7辩称,曾*9没有多少存款,生前已对财产做了处理,要留给小孩治病,曾*9没有留下遗嘱,原告所称遗书是假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无见证人证明是曾*9亲笔所书,不能认定该遗书为曾*9的遗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1、曾*2、曾*3、曾*4系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村民曾*9同胞弟妹,原告曾*5、曾*6为被告曾*7侄儿、侄女(原告曾*1儿女)。1973年,曾*9因事故失去双手,成为残疾人,与原告曾*1、曾*2、曾*3、曾*4共同生活,原告曾*1、曾*2、曾*3、曾*4照顾曾*9生活。1979年后,曾*9与原告曾*2一起生活,由原告曾*2照料曾*9。曾*9致残后,在当地一寺庙做庙主,并用上肢夹笔写字,画符。1990年前后,曾*9用在寺庙所赚钱新建了庙宇及其住宅,并有较大积蓄。1998年,曾*9与曾*7结婚,并与曾*7共同抚养曾*7与原夫所生小孩曾令武。2007年10月27日,曾*9因患病上吊自尽。曾*9死亡后,原告发现曾*9留有其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写明“秀(指曾*8):我走了,因自己的病又患了,以前对不起弟妹几个,希望你们能原谅。你母子要保重,带小武去看病。存折上有些钱,也分点给亲人,给老弟(指曾*1)伍万元,给侄子(指曾*5)叁万元,给侄女(指曾*6)贰万元,给老辉(指曾*2)伍万元,给老发(指曾*3)、老平(指曾*4)每人贰万元,其余给你母子俩。祥申,2007年9月17日。”原告曾*1将遗书交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该村委会干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讲遗书是假的,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9在死亡时,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储蓄存款共237 044元(包括以曾*7名存款32 993元),均为2003年7月以后存入的存款。2007年11月5日至27日,被告曾*7分12次(包括被告曾*7委托李文年两次)从银行取去其存款共185 660元,尚存51 384元,其存单由被掌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书进行真伪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已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蒋**证言,遗书,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曾*9书写笔迹资料,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数据查询及销户抄录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曾*9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分配曾*9存款遗产,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曾*9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237 044元储蓄存款,均为被告与曾*9结婚后存款,应当属于被告与曾*9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存款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曾*9的遗产。其遗产实际数额不足遗嘱分配数额,所分遗产数额应按照其比例相应予以减少一半。被告辩称其遗书是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自书遗嘱不是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无见证人证明是曾*9亲笔所书不能认定该遗书为曾*9的遗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7给付曾*125000元、曾*225000元、曾*310000元、曾*410000元、曾*515000元、曾*610000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曾*1、曾*2、曾*3、曾*4、曾*5、曾*6共同负担2785元,曾*7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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